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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5年01月08日 上一版  下一版
解决制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突出问题
最高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文章字数:1863
  新华社北京1月6日电 (记者 罗 沙)最高人民法院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将从1月7日开始施行。
  同时公布的还有最高法与民政部、环保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过去屡屡被挡在司法救济大门之外,制订相关司法解释以及规定,将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制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突出问题。
  明确诉讼原告资格
  减轻诉讼负担
  在新环保法对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资格作出的规定基础上,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进行了一系列细化,其中明确,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据民政部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廖鸿介绍,截至2014年第三季度末,我国符合环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环保社会组织有700多个。
  孙军工表示,司法解释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今后如有新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拓展了社会组织的范围,这些社会组织也可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此外,情节轻微的违规行为、社会组织成员以及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违法行为不影响社会组织提起诉讼。
  同时,司法解释在相关规定框架内尽量减轻原告的诉讼费用负担。在案件胜诉时,原告为该案支出的检验、鉴定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社会组织提起诉讼不受地域限制,靠诉讼牟利将被查处
  最高法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郑学林表示,司法解释对于环保社会组织的地域活动范围没有做限定。“也就是说环保组织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活动,这扩大了环保组织起诉的范围,有利于调动环保组织的积极性。”
  郑学林举例说,今年1月1日,北京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到福建南平中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法院已经受理。
  记者在三部门联合下发的通知中看到,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根据案件需要向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查询或者核实社会组织的基本信息。
  法院发现社会组织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应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发送司法建议,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其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法院。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跨行政区划管辖
  郑学林表示,一个污染事件可能导致跨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因此环境资源类案件往往是跨区域的,存在案件管辖的问题。
  本次出台司法解释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比如刚成立的北京四中院,受案范围就包括整个北京区域的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案件。”郑学林说,“最理想的环境资源类案件管辖制度,是一个省统一由一个中院或者是少量的中院管辖。将来还可以探索跨省的行政区划案件管辖。”
  同一环境事件,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便车”
  孙军工介绍说,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诉讼目的、诉讼请求上存在区别,但在审理对象、案件事实认定等方面又存在紧密联系,司法解释因此作出了专门规定。
  司法解释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
  同时,为了提高私益诉讼的审判效率,防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司法解释允许私益诉讼原告“搭便车”,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的认定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其可以在私益诉讼中主张适用。而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有效衔接环境司法和环境行政执法
  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通报对被告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据环保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别涛介绍,环保部门收到法院通报后,将及时对诉讼涉及的问题开展调查,查明被告有没有行政违法,或者是否存在行政监管不到位的问题,并依法进行处理。
  三部门下发的通知中还规定,法院在诉讼中向环保部门调取涉及被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环保部门应及时提交。
  别涛说,既然是民事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和被告有可能达成和解协议。“为了保证这个协议不损害公共利益,环保部门可以按程序对协议内容提出意见,法院将依法进行审查和处理。”
  “针对公益诉讼案件判决作出的受到污染损害的生态环境的修复,关于修复的过程以及修复的结果,司法解释也规定了环保部门参与的机制。”别涛表示,“生态环境修复涉及较强的专业性,环保部门具备这样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