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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年06月22日 上一版  下一版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
文章字数:2144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经2019年3月13日国家统计局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统计局于2019年3月20日(国统字〔2019〕34号)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所称统计从业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二、本办法所称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和共享等活动。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依法履职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记录,包括统计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统计信用行为信息。
  (一)统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职务、学历或职称、身份证号码、单位名称、通信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二)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包括:
  1.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
  2.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3.提供统计资料及其质量情况。
  4.执行国家统计政令情况。
  5.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及处理情况。
  6.其他与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相关的信息。
  三、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分为统计守信行为信息、统计警示行为信息和统计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四、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守信行为:
  (一)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二)遵守统计资料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主动配合统计机构依法开展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四)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人员名单,也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行为。
  五、政府统计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守信行为:
  (一)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二)依法履行职责,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搜集、报送统计资料。
  (三)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原始统计资料一致。
  (四)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未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提供、泄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依法开展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六)主动配合上级统计机构依法开展的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数据核查。
  (七)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人员名单,也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行为。
  六、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警示行为:
  (一)提供统计资料不及时、不完整。
  (二)未遵守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统计资料报送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较轻。
  (五)其他未遵守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七、政府统计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警示行为:
  (一)负责搜集、整理的统计数据资料不及时、不完整。
  (二)对调查对象报送的不真实、不准确的统计数据未及时纠正。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较轻。
  (四)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提供、泄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未造成不良影响。
  (五)其他未遵守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八、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属于《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警示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七)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九、政府统计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四)强令、授意、指使相关地区和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其他机构及其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五)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
  (六)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
  (七)违反规定代填代报统计资料,冒名报送统计数据。
  (八)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九)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
  (十)向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检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十一)泄露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十二)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资料的,造成不良影响或情节较重。
  (十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十、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统计从业人员认真整改并提出申请,经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公示期间,整改不到位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并查实的,自查实之日起,公示2年。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遵循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守信行为予以激励,对出现警示和严重失信行为的统计从业人员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统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及《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实施联合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