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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6年08月07日 上一版  下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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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四十五号
文章字数:13370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商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于2026年6月24日经商洛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6年7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本市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对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和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大气污染防治财政支出,明确相关部门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职责,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督促各相关部门开展大气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高新区、经开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发改、工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定义务和职业操守,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发现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促进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基础上,制定和调整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目标,划定优先保护、重点管控、一般管控单元,明确相应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禁止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
  第十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时,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建设项目,不得组织实施和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止运行。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 排放工业废气、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第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第十六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高效便捷的举报渠道,方便公众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信用修复。
  第十八条 对污染大气环境、破坏生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清洁能源发展规划和燃煤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鼓励支持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逐步削减燃煤总量,推进清洁能源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清洁能源供给能力,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低碳能源。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设过程中统筹规划,优化热源供给布局,逐步扩大城乡集中供热范围。新增供热优先使用清洁能源。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支持采取清洁低碳能源、集中供热替代等措施防治燃用散煤造成大气污染。
  禁止进口、销售或者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二十三条 水泥、钢铁、建材、有色金属、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火力发电、石油等企业和其他燃煤单位排放粉尘、硫化物、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四条 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行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工业涂装企业等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二十五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并向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通过技术创新、产业转型升级等方式改进生产工艺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被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优化道路设置,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第三十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编码登记,并会同交通、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交售给报废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支持提前报废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推广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从事房屋建筑、道路、市政基础设施、矿产资源开发、河道整治及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应当依法采取防治扬尘措施。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采取下列防尘管理措施:
  (一)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城市规划区内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连续封闭设置硬质围挡。工地内暂未施工的裸露区域应当覆盖、硬化或者绿化。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二)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物料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应当及时清运;确需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者在封闭库房内存放。
  (三)土石方、拆除、洗刨等易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应当分段作业、择时施工,并采取洒水抑尘措施,缩短起尘操作时间;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或者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四)建筑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必须冲洗干净,防止带泥上路、泥水溢流。工地周边道路应当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和泥土。
  (五)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土石方建筑工地,应当安装扬尘污染防治在线监测与视频监控设备,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集体土地由使用人负责,没有使用人的由所有人负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运输煤炭、矿渣、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按照规定安装定位系统,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贮存、装卸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九条 建筑垃圾和渣土消纳场、垃圾中转站、垃圾填埋场和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防止扬尘和恶臭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和其他科学合理的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节 农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废弃物,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污染物的控制,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当提高精准饲喂水平,加强畜禽粪污综合管理。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烧烤经营者应当使用电、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和具有油烟净化功能的烧烤炉具,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机关、医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活动。
  第四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移风易俗,开展文明、绿色祭祀活动。禁止在街头路口、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绿化带、人行道两侧和公共广场焚烧纸钱及其他祭祀用品。
  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五节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及时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的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应对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对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对预案。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做好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预防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调查评估、事后恢复等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排污许可证规定设置排污口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或者在自然保护地水体等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二)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
  (三)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二)在禁燃区内未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三)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四)未在要求期限内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煤矿未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
  (二)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未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未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三)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未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未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工业涂装企业等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二)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
  (四)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七)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八)在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排放可燃性气体,未采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内燃机车、船舶,或者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建筑土方未及时清运,或者在场地内堆存时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二)未密闭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三)对不能密闭贮存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四)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
  (八)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的原罚款数额,在法定幅度内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予以确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
  (二)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
  (四)对未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依法查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七)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而未公开;
  (八)违法收取费用,或者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九)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依法移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