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四十七号
《商洛市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促进条例》已于2026年8月27日经商洛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6年9月23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试点成果,促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建设国家生态产品价值转化示范市,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及其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产品,是指生态系统为经济活动和其他人类活动提供且被使用的最终货物与服务贡献,可分为物质供给、调节服务和文化服务三类。
本条例所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是指在严格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通过合理的制度机制设计,将绿水青山所蕴含的生态价值转化为经济价值、生态效益转化为经济效益,实现经济社会协同发展。
第四条 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生态优先、合理利用,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系统谋划、稳步推进,支持创新、鼓励探索的原则,坚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企业带动,公众参与,生态惠民,推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可持续发展。
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和产业发展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管、林业、气象、统计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
第二章 确权登记与价值核算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制度规范,依法有序推进统一确权登记,界定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主体,明确相应权利内容和行使方式。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气象、统计等部门,开展生态产品种类、数量、质量等情况调查,编制生态产品目录清单。建立全市统一生态产品信息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动态更新,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探索构建全市统一的行政区域单元生态产品总值和特定地域单元生态产品价值评价体系,建立行政区域单元生态产品总值统计制度,将生态产品价值核算基础数据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省生态产品价值核算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并动态完善生态产品价值核算办法,明确核算指标、算法、数据来源及统计口径等,推进核算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发展理念贯穿经济社会发展各领域,推动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在行政决策、规划编制、绩效考核、审计、生态保护补偿等领域的应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年度各县(区)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发布制度。
第三章 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第一节 物质供给类生态产品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物质供给类生态产品主要包括林产品、草产品、水产品、沙产品、农产品、其他物质产品。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秦岭腹地资源禀赋,巩固首批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创建成果,推进物质供给类生态产品认定,建立质量追溯机制。围绕菌果药畜茶酒渔等优势特色产业,延伸产业链,提升特色产品的影响力,培育和保护区域公用品牌,促进生态产品溢价增值。
第十三条 市、县(区)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林业、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物质供给类生态产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环节的监管服务,紧密协作配合,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生态产品的品质。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当地洁净水体、清洁空气、适宜气候等优质生态条件,优化产业结构,适度发展环境敏感型产业,培育壮大新的经济增长点,推动生态环境优势转化为产业发展优势。
第二节 调节服务类生态产品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调节服务类生态产品主要包括水源涵养、水质净化、土壤保持、防风固沙、洪水调蓄、固碳释氧、空气净化、局部气候调节、噪声消减、其他生态系统调节服务。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要求,加强生态系统保护,巩固提升生态系统调节服务功能,提高调节服务类生态产品供给水平和质量。
第十七条 市、县(区)林业部门应当做好林业碳汇开发工作,支持和引导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林业碳汇项目,做好林业碳票发放,拓展林业生态价值转换路径。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水利部门应当推行用水权有偿出让,鼓励区域间、行业间、用水户间通过市场方式进行用水权交易。加大对河流岸线的修复治理,保护水资源,挖掘水文化,培育水经济,以多种形式实现生态价值。
第十九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全过程监督管理,激励企业通过技术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指导企业之间通过市场方式进行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推动实施自然生态系统修复项目,培育健康稳定、功能完备的生态系统,增强各类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多元化投入机制,按照谁修复、谁受益原则,探索通过赋予一定期限的自然资源资产的使用权等产权形式,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修复。
第三节 文化服务类生态产品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服务类生态产品主要包括旅游康养服务、休闲游憩服务、教育科研服务、精神审美服务、景观增值服务、其他文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文化资源和自然生态风光,推动文化与旅游、康养、体育等业态融合发展,打造具有商洛特色的文化服务类生态产品品牌,推进中国气候康养之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旅游景区、文旅康养基地等文化服务类生态产品的建设和发展,完善配套设施和服务体系,打造旅游精品线路和康养品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历史文化、红色文化、生态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文学艺术资源向文化服务类生态产品转化,提升文化服务类生态产品的影响力。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观光游览、生态康养、文化体验、研学教育、非遗工坊、文艺创作基地、休闲度假等复合型文化服务类生态产品。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文化服务类生态产品认定工作,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升文化服务类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加强本地区生态优势的整体营销与宣传,支持相关主体参与高层次推广活动,全面展示地方生态文化魅力。
第四章 管理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将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将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完成情况纳入综合考核。
市、县(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林业、气象等部门应当将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纳入本行业发展规划。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前提下,可以探索多要素自然资源资产组合配置规则和估价技术体系,在特定国土空间范围内涉及同一使用主体需整体使用多种类自然资源资产的,可依法实行组合配置,推动土地由单一用途出让向复合、混合用途供应转变,鼓励产业用地弹性供应,优化资源配置、用地布局和审批流程,服务保障生态产品相关产业项目建设和发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绿色金融产品,提升绿色金融服务,开发长周期、低成本的信贷、保险等绿色金融产品,拓展金融新业态、新模式,促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与金融业发展的良性循环。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探索支持经营主体以排污权、碳排放权、用能权、用水权等环境权益开展抵押融资业务。鼓励金融机构建立生态产品的商标权质押融资模式。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和产业园区实施清洁生产设备改造,推广应用节能降碳环保技术、清洁生产技术、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支持有条件的县(区)建设零碳园区、零碳工厂,引导企业绿色低碳发展。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展碳足迹认证工作,对重点产品进行碳排放核算与碳标识认证,建立健全本市相关行业、产品的碳排放基础数据库。支持企业通过改进技术、优化工艺等方式降低产品在生产、运输等环节的碳排放,获取低碳标识,增强产品竞争力。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各类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建设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形成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碳普惠机制,依托国家或省级有关平台,将公众的绿色出行、节约能源、减少废弃物等日常低碳行为,量化为碳积分或其他形式的绿色权益,通过兑换商品、消费优惠、政策支持等方式给予激励,引导社会公众养成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习惯。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由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受益地区向生态保护地区提供合理补偿。鼓励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元化补偿方式,推动生态受益地区与保护地区建立长期稳定协作。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对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应当坚持生态修复优先与损害赔偿相结合,督促赔偿义务人采取补植复绿、增殖放流、购买碳汇抵消或其他替代修复方式,履行生态修复或赔偿责任,实现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政资金支持生态脆弱地区移民搬迁,加大后续产业配套、就业扶持和社会保障力度。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入股、联营、租赁等方式参与生态产业经营开发,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入股分红模式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向基层倾斜的生态转移支付分享机制,按照生态系统调节服务价值核算结果、资源权属、管护责任及贡献度,合理设定生态补偿资金在县(区)本级、镇(街道)、村(社区)及个人的分配比例。
第四十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政府生态权益交易收入专账管理机制,交易收入专门用于生态保护、修复、治理、补偿、产业培育、生态移民搬迁等生态环境事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宣传,引导媒体和社会力量宣传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实践成果,推广典型经验案例,普及生态产品价值理念及相关法律法规,提升公众知晓率和参与度。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生态产品经营主体、交易机构、评估机构及其他市场主体,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