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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5年09月28日 上一版  下一版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10月1日起施行
文章字数:6093
  编者按: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新法修改力度比较大,从原法的104条增加到154条,共增加了50条。本此修订充分体现了严格监管原则,回应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社会关切,被称为史上最严格的食品安全法。在新法即将施行之际,现就法律部分条款释义予以刊登,供广大读者学习、理解和应用。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食品的储存和运输;(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包括:食品生产:是指把食品原料通过生产加工程序,形成一种新形式的可直接食用的产品。比如把小麦粉(面粉)经加料搅拌、成型烘干,成为饼干,就是生产加工过程。食品经营:包括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原来食品添加剂作为工业产品由质监部门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本法修改后改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监管。食品的储存和运输:这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食用农产品的法律适用:按照法律对食品的定义,食品应包括食用农产品,由于我国已制定了《农场品质量安全法》,为避免法律之间由于适用范围交叉可能出现的冲突,本着两法既有分工、又要相互衔接的原则,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职责等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承担的主要责任包括:一是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二是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工作。包括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应急保障等,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后,组织、协调事件的应对处置工作。三是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四是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目前我市各县区开展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将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职能予以整合,成立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加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牌子,统一行使食品药品监管、质量监督、市场管理等职能,这一做法并没有改变食品安全的管理体制,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因为已经整合了食药监管部门的机构和职能,所以就是本法所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给予财政保障的规定。政府财政应足额保障的食品安全工作经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经费。主要为监督抽检、执法装备、案件查办、执法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等。二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所需经费。主要为食品实验室、仪器设备等硬件设施的建设,检验人员培训、检验能力、研究能力等软件建设,样品购买等。)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致病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适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指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标准内容的规定,列举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八项内容。目前,我国已公布了近500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了各类食品中的污染物、真菌毒素、致病菌、农兽药残留、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使用、包装材料及其添加剂、标签和营养标签等要求,强化了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和风险防控。)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生产经营基本条件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包括食品原料采购、处理以及食品加工、包装、储存、运输、装卸、供应、销售等,涉及场所、环境、设备设施、包装材料、餐饮具、容器、人员、规章制度、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原材料以及用水等要求,除了应当符合食品标准外,还要符合以上要求。)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释义:本条是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禁止性规定。目前法律规定了13种禁止情形。)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付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书面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规定。规定了许可的主体、条件和程序等。)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定。食品标签是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案、符号及一切说明物,国家制定有《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所有预包装食品必须严格执行此通则。)
  第五章食品检验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监督抽检的规定,任何食品不得免检。食品抽检以法定形式规定,明确了各级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同时明确了抽样和检验应当购买样品和支付检验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任何费用,费用由政府财政支付。)
  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一百零三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下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释义:本条规定了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应急处置、报告和通报的程序。各级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把事故危害和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在食品安全事故处置中两个环节非常重要:一是事故发生单位第一时间内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扩散;二是及时报告和通报,启动相应级别的预案,果断采取措施。)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释义:本条规定了食品安全行政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产品,查封场所等强制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处罚的种类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罚款。新法加重了处罚额度,从原法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提高到“10倍以上20倍以下”,处罚起点也从2000元以上提高到5万元以上,以加大食品安全违法成本。)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释义:本条规定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处罚的种类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财产罚,吊销许可证的资格罚,实行拘留的人身罚等多种类型。处罚额度与原法相比大幅提升,由原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增加到“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起点也从2000元以上提高到10万元以上。同时,对违法本条各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新法体现了最严格的处罚要求和坚决打击食品违法的态度,表明了国家治理食品安全问题的决心和勇气。)